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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高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
1、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挂靠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水泥路工程项目。为感谢沈某乙(另案处理)放任其施工,并在日常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林某送给沈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沈某乙收受该款。
2、2008年间,被告人林某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挂靠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诏安县西潭乡福美水泥路工程项目(即西潭乡沈寨桥至超大(美营桥)水泥路工程)。为感谢沈某乙放任其施工,并在日常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在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林某送给沈某乙现金2万元,沈某乙收受该款。
3、2010年间,被告人林某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诏安县西潭乡林洋农发土地整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伙同他人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公开招投标,并中标该项目三个标段的工程。为感谢张某(另案处理)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2011年初的一天,林某送给张某现金2万元,张某收受该款。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
2010年初,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某、徐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三人商量后,决定合伙出资以办厂的名义在西潭乡购买土地20亩,待土地升值后再转手卖掉从中获利。
2010年11月30日,由徐某丙与西潭乡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同日向西潭乡村建站申请建设规划。2010年12月20日,徐某丙在诏安县工商局注册“诏安点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是徐某丙(占60%的股份)和徐某甲(占40%的股份,但没有实际出资,是虚假股东),法人代表为徐某丙。2010年12月27日,三人分别出资用该公司的名义,以每亩3.2万元的价格向西潭乡购买位于西潭乡诏平线边友山混凝土搅拌站南面的土地20.25亩,三人支付购地款总金额64.8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出资12.8万元购得土地4亩,张某某出资36万元购得土地11.25亩,徐某丙出资16万元购得土地5亩。
2011年5月4日,三人按各自所占有的土地份额出资向国土局缴纳每亩3万元的费用,20.25亩合计60.75万元,用以申办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年底,被告人林某将其份额的4亩土地以每亩1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了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甲加入后,为了尽快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以便待土地升值后卖掉,从中获利。张某某、吴某甲、徐某丙等三人经商量,决定先由吴某甲自己出资投建厂房、办公楼等设施。2012年8月份开始,吴某甲个人投资对该土地进行设施建设,在该地面上建起了办公楼、车间、围墙等设施。2013年5月,诏安点金建材有限公司拿到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8月,吴某甲、张某某、徐某丙等三人经商量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总价530万元卖给蔡某某等人,其中土地及围墙、土地平整费用以每亩16万元,按20亩计算,作价320万元。
经查,林某、吴某甲、张某某、徐某丙等四人共同非法倒卖土地20.25亩,非法获利合计1770350元。其中,林某非法获利15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6万元;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共计20.25亩,非法获利17703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关于行贿罪,被告人林某的行贿行为是受受贿者的诱导而实施,其所承揽的工程均合格验收,又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⑵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林某是从犯,又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事实
1、2007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以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村道改建工程项目。2009年3月30日,由林某向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结算上述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738704元。为感谢时任诏安县西潭乡党委书记沈某乙在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该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沈某乙办公室,送给沈某乙2万元,沈某乙予以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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