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刑初字第260号(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书证:
①施工合同、支出凭证、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实2007年6月6日,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村道改建工程项目。2009年3月30日,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向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738704元。
②《诏安县各乡镇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诏安县乡镇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相应工作职责。2005年9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沈某乙担任诏安县西潭乡党委书记。
⑵证人证言:
①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7年6月6日,林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村道改建工程项目,并由其结算工程款。该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按照工程造价约1%的比例向林某收取管理费。
②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村道改建工程项目由林某承建。2009年,林某在该工程结算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以感谢其对他在承建上述工程时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其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
⑶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其本人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以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村道改建工程项目。2009年,在上述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其到沈某乙办公室,送给沈某乙2万元,以感谢沈某乙对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沈某乙予以收受。
2、2008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以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福美水泥路工程项目。2009年9月30日,由林某与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结算上述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495869元。为感谢时任诏安县西潭乡党委书记沈某乙在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该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沈某乙办公室,送给沈某乙2万元,沈某乙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书证:施工合同、支出凭证、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实2007年8月6日,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福美水泥路工程项目。2009年9月30日,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向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495869元。
⑵证人证言:
①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8月6日,林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村道改建工程项目,并由其结算工程款。该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按照工程造价约1%的比例向林某收取管理费。
②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诏安县西潭乡福美水泥路工程项目由林某承建。2009年,林某在该工程结算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以感谢其对他在承建上述工程时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其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
⑶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其以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诏安县西潭乡福美水泥路工程项目。2009年,在上述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其到沈某乙办公室,送给沈某乙2万元,以感谢沈某乙对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沈某乙予以收受。
3、2010年,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诏安县西潭乡林洋农发土地整理工程公开招投标,并中标承建该项目3个标段的工程。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为感谢时任诏安县西潭乡水管站站长张某在其参与上述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送给张某2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书证:
①批复、工程招投标代理公司中选通知书、招标公告、合格投标人名单、开标结果公示及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2010年度,诏安县西潭乡林洋农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获得上级部门核准批复,总投资为764.82万元,并已完成招投标工作,其中张某担任该项目C1、C2、C3标段评标委员会主任。
②关于成立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实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成立“2010年西潭乡林洋农发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其中该乡水管站站长张某担任该指挥部成员,并兼任施工组组长。
③任职文件,证实2003年3月至今,张某担任诏安县西潭乡水管站站长。
⑵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诏安县西潭乡林洋农发土地整理项目分成3个标段进行招投标,林某、林某乙、李某合伙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并中标承建该项目的全部3个标段。2011年初的一天,林某为感谢其在他们参与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到其家里,送给其2万元,其收下后用于个人积蓄及日常生活费用支出,至今没有退还。其作为诏安县西潭乡水管站站长,系该项目主要参与人,又是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明知林某借用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未提出异议并给予指点,后林某以其他多家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该项目。同时,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亦对他们提供积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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