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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60号(3)
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诏安县西潭乡政府进行公开招投标林洋农发土地整理项目,其和林某、林某乙经协商后决定通过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参与招投标,最终该项目3个标段工程均由他们借用挂靠的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工程招投标结束后,林某有向其和林某乙提出要提出送给张某2万元好处费以示感谢,其和林某乙均表示同意,让林某先垫付,以后再结算。后其有听林某说,已送给张某2万元。
⑶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诏安县西潭乡林洋农发土地整理项目分成3个标段进行招投标,其和林某乙、李某3人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承建该项目的全部3个标段。2011年初的一天,其为感谢张某对他们参与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指导,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亦需要张某的支持,其到张某家,送给张某2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1、2010年初,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丙、张某某(以上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协商后,决定先以徐某丙为法人代表注册成立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后共同出资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诏安县西潭乡购买土地20亩,待土地升值后再转手倒卖牟利。
2010年11月30日,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合同》,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丙、张某某共同出资以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亩3.2万元的价格向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购买址于诏平线边诏安友山混凝土搅拌站南面的土地20.25亩,总价款为64.8万元,其中林某出资12.8万元、认购份额为4亩,徐某丙出资16万元、认购份额为5亩,张某某出资36万元、认购份额为11.25亩。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丙、张某某按各自认购份额以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缴纳60.75万元(20.25亩,按每亩3万元计算),用于申办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底,被告人林某将其本人持有的土地份额4亩以每亩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吴某甲。吴某甲参股后,为尽快办妥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便待土地升值后倒卖牟利。吴某甲、徐某丙和张某某等3人经商量后决定先由吴某甲本人出资投建厂房、办公楼等设施。期间,徐某丙又将其所占份额中的2亩土地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甲,张某某亦将其所占份额中的1亩土地以每亩1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甲。2012年8月,吴某甲个人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兴建办公楼、厂房及围墙等设施。
2013年2月,吴某甲、徐某丙和张某某等3人经商议一致同意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2013年5月,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并向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8月,吴某甲、徐某丙和张某某等3人经商量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总价530万元转让给漳州晟川雨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蔡某某),其中厂房、办公楼折价为210万元、土地、围墙及土地平整等费用折价320万元。
经查,被告人林某伙同吴某甲、徐某丙和张某某等4人共同非法倒卖土地20.25亩,非法牟利共计177035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牟利152000元、吴某甲非法牟利137300元、徐某丙非法牟利314200元、张某某非法牟利116685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中共诏安县纪委通知吴某甲到案点接受谈话,吴某甲交代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贿等事实,并向中共诏安县纪委退缴赃款62300元。
案发后,同案人徐某丙向中共诏安县纪委及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14200元,共计3142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共计1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书证:
①申请书、预申请用地建设规划意见、《征地合同》、转账凭证、收入凭证及发票等,证实2010年11月30日,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合同》,以每亩3.2万元的价格向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购买址于诏平线边诏安友山混凝土搅拌站南面的土地20.25亩,总价款为64.8万元。
②批复、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相关审批材料等,证实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在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上述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③《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户明细交易查询单等,证实2013年5月,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该宗土地进行登记,并向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总价530万元转让给漳州晟川雨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蔡某某)。
④案件移送书及退赃凭证,证实2013年11月4日,中共诏安县纪委通知吴某甲到案点接受谈话,吴某甲交代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贿等事实,并向中共诏安县纪委退缴赃款62300元。案发后,同案人徐某丙向中共诏安县纪委及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14200元,共计3142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向本院缴纳其违法所得共计1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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