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诏刑初字第260号(4)
⑵现场勘测平面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土地址于诏安县西潭乡潭光村诏平线边。
⑶证人证言:
①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只是作为虚拟股东,和徐某丙一起注册了一家“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后听说徐某丙在西潭乡诏平线边征得一块地。该公司没有实际运作,其亦没有出资。2013年2月,徐某丙、张某某、吴某甲等人到其家,徐某丙叫其签署1份退股协议书及1份股份转让协议书。
②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前夫系张某某,时任西潭乡乡长。2010年年初,徐某丙、林某、张某某3人合伙以其弟徐某丙注册的“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在西潭乡买地办厂。后林某的份额转让给吴某甲,徐某丙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某甲。
③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吴某甲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总价530万元转让给其姐夫蔡某某,其中厂房、办公楼折价为210万元、土地、围墙及土地平整等费用折价320万元。股权转让后,他们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漳州晟川雨具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由蔡某某委托其全权办理。
⑷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林某对其说他和徐某丙在西潭乡风门岭购得一块土地,准备将他本人份额4亩土地转让,问其是否承买。过后,其经多方打听,得知该地块是徐某丙、张某某、林某3人合伙以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并上交了办证费用。其主动联系林某,经协谈双方同意由其以每亩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价格向林某转让他所持有的份额4亩土地。当时购买土地,也是考虑办完证等以后,土地升值后再转手倒卖,从中获利。其成为新合伙人后,为顺利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书,张某某建议先由其本人出资投建厂房、办公楼等设施。期间,徐某丙将所占土地份额中的2亩转让给其,张某某亦将其所占土地份额中的1亩转让给其。2013年2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其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5月,他们取得了诏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他们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总价530万元转让蔡某某,其中厂房、办公楼折价为210万元、土地、围墙及土地平整等费用折价320万元,后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漳州晟川雨具有限公司。其个人通过倒卖上述土地共获利137300元。
②同案人徐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其与张某某、林某等人在张某某家协谈买地一事,张某某介绍在诏平线边有一地块,靠近火车站,每亩3.2万元,比较便宜,该地块升值空间较大,现把它买下,等以后升值后再转手倒卖牟利,其和林某均表示赞同。经协商,他们确定3人合伙向西潭乡购买土地20亩,并决定先以其为法人代表注册一家名为“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征地事宜由张某某具体操办。其注册了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西潭乡政府申请征地办厂,并汇给西潭乡政府64多万元,由西潭乡着手开始征地。2011年4月,其3人以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西潭乡潭光村征得诏平线边“诏安友山混凝土搅拌站”南面的土地20.25亩,总价款为64.8万元,2011年5月,他们向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缴纳60.75万元(20.25亩,按每亩3万元计算),用于申办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底,林某将其份额转让给吴某甲,由吴某甲本人出资投建厂房、办公楼等设施。期间,其也将所占土地份额中的2亩转让给吴某甲,张某某亦将其所占土地份额中的1亩转让给吴某甲。2013年2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2013年5月,他们取得了诏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吴某甲说该宗地块已经转让给他人,由吴某甲汇给其45万元。当时成立诏安县点金建材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西潭乡买地,公司注册后没有实际运作。其个人通过倒卖上述土地共获利约30万元。
③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的一天,徐某丙到其家里,说诏平线西潭路段,与友山混凝土搅拌站相邻有一块地,地理位置不错,面积约20亩,价格比较便宜,每亩约3.2万元,问其是否合伙购买该土地。徐某丙还说,是他姐夫时任诏安县西潭乡乡长张某某介绍他来找其谈合伙事谊。其听说后,初步表示同意合伙出资购买土地。过了一个月左右,徐某丙打电话叫其去他姐夫张某某家里商谈买地一事。在商谈中,张某某介绍说,上述地块在诏平线公路旁,又比较靠近火车站,每亩3.2万元,升值空间会比较大,等以后升值了再转手卖出去也是会赚钱的。张某某还说,现在买卖土地比投资办厂或做其他生意都有赚头,其表示同意,就决定和他们合伙购买该处的土地。经商谈,最后确定由徐某丙去运作注册公司事宜,而向西潭乡政府征地事宜由张某某出面去运作,其只要参与出资购买土地就行。2010年4、5月,征地开始后,其按照4亩地,每亩3.2万元,分两次拿现金合计12.8万元给徐某丙,用于参股购买上述土地。2011年4月,他们以点金公司的名义征用上述面积为20.25亩的土地。为了尽快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2011年5、6月,征地结束后,他们又按每亩出资3万元,其共付给徐某丙12万元,作为办证费用。因为没钱对土地进行平整,也没有钱去建厂房和围墙,那块地也就暂时先搁置着。2012年初的一天,吴某甲说他打算跟其购买属于其份额的4亩地,其表示同意。于是,其将以点金公司名义购买的土地其本人份额4亩,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甲,总金额40万元。当时征地时,其占4亩地,每亩3.2万元,共计128000元,国土局办证时就缴纳12万元,最后该4亩的土地卖了40万元,扣除成本,其获利152000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