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刑初字第260号(5)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开发区一便利店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全案证据,除退赃凭证等书证,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由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或诏安县公安局依法收集,并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6万元,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共计20.25亩,非法获利1770350元,个人非法牟利152000元,属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行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中,仅参与共谋并按份出资,且中途退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缴纳其个人违法所得15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152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春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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