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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吴蓉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桥东镇东大门虎蹄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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