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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吴蓉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喝酒后驾驶闽EQG703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460KM处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甲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9㎎/100ml。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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