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诏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蓝杰龙、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EQE975二轮摩托自诏安县深桥镇仕江村沿南环城路要到诏安县桥东镇桥头村,途经诏安县南环城靠桥东出口路段被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沈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将沈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提取、辨认笔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