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诏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杰龙、陈茂坚,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ZL564的二轮摩托车自诏安县桥东镇林家村要回桥头村,途经桥东镇政府门口被桥东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4㎎/100ml。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群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