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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经常居住地诏安县。
辩护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经常居住地诏安县。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沈锦生、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2013年4月17日,王某甲挂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包含诏安县旧城区街道。其中,诏安县旧城区大路街、县前街等街道的供水管道改造于2012年下半年已由自来水公司施工完毕,不需要重新改造。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涂某经商议,决定将已改造完成的大路街、县前街供水管道的工程量累加至王某甲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当中,由王某甲上报申请工程款,从而套取相应的工程款归许某、涂某二人占为己有。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涂某叫王某甲帮助将已改造完成的大路街、县前街供水管道的工程量累加至其承建的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当中,王某甲表示同意。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涂某将大路街供水管道改造的材料清单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聘请的工程内业制作人员蔡某某根据该材料清单计算出大路街供水管道改造的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692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将该工程量交由蔡某某累加到当月王某甲承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当中,后由王某甲以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量的名义向自来水公司报批申请工程进度款,许某及涂某均利用其审核、批准等职务便利在王某甲提交的申请中签字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王某甲申请的工程款先到账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保修期满后才将陆续付清。2013年12月份,许某及涂某套取的工程款到账,王某甲按照80%的比例,取出整数人民币5.5万元送至涂某家中,涂某将该款收下。2014年春节期间,涂某将套取的人民币5.5万元先后两次分给许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2.5万元被涂某用于个人消费。
2、受贿
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后,承建人王某甲每月需要提交一份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的文件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当月工程款,该文件需要由被告人涂某签署初核意见。2013年6月的一天,王某甲拿一份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文件到涂某办公室申请当月工程款,涂某对文件内容进行核实后就签署同意。王某甲借机拿出2000元人民币送给涂某,以感谢涂某在工作中对王某甲的支持和关照,涂某有收下该款。过后,每次王某甲拿当月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文件到涂某办公室初核签字时,均给予涂某2000元的感谢费,涂某都有收下。自2013年6月至12月,王某甲先后给予涂某6次感谢费,合计1.2万元,该款被涂某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许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占有”的款项系工程预付款,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并结算,被告人对该款项只是暂时的“占用”,无法实际占有,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更为客观。⑵假设被告人涂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因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就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就受贿罪予以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至今,被告人许某担任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经理;2005年5月24日至今,被告人涂某担任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成立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被告人许某、涂某分别担任该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2013年4月17日,王某甲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签署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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