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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46号(3)
⑴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认2013年4月,王某甲通过挂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开始施工后,其和许某协商将已改造完工的县前街、大路街供水管道工程,虚增一部分工程量累加至王某甲在建工程的工程量中,从中套取工程款2人私分,许某表示同意。2013年8、9月的一天,其向王某甲提出公司决定将已改造完工的供水管道工程一部分工程量,累加至其在建工程的工程量中,一并向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王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1月的一天,其将城区大路街供水管道改造工程的相关材料清单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清单,计算出工程量是6万多元,其看后说好。不久,王某甲将虚增的工程量累加至当月实际工程量中(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表中体现),上报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2013年12月,王某甲将虚增套取的工程款5.5万元送至其家交给其。后其将其中的3万元拿给许某,余款2.5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⑵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认2013年5月,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后,涂某到其办公室,向其提议虚增一部分工程款,累加至王某甲在建工程中,从中套取工程款2人私分,其表示同意,具体由涂某负责操作。经进一步协商,决定将已改造完工的县前街、大路街供水管道工程虚构成王某甲在建工程的工程量,由王某甲施工的名义向公司报账,套取工程款。2013年11月,涂某向其汇报说已将大路街供水管道工程材料清单提供给王某甲。过后,涂某到其办公室向其汇报,说王某甲根据他提供的材料清单,虚构了6万多元的工程量,该虚构的工程款已实际拨付5.5万元,王某甲已将该款项拿给他,其说好。春节前几天,涂某先后2次到其办公室,分别拿给其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该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费用。
二、受贿事实
2013年6月至12月,王某甲每月均到涂某办公室,向被告人涂某提交1份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请求涂某签署初核意见,并先后6次当场送给涂某2000元,共计1.2万元,以感谢涂某对其在负责承建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涂某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通过挂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因涂某是该工程施工组组长,工程月进度表及其他大部分材料都需要他签字确认,从2013年6月开始,其每月拿工程月进度表到涂某办公室,给涂某签字确认时,均送给涂某2000元作为好处费,当面向他表示感谢,感谢对其的支持和关照,先后6次共计1.2万元,涂某均予以收受。
⑵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诏安县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6月的一天,该工程承建人王某甲拿工程月进度表到其办公室,其进行核实后就签署同意。签完后,王某甲送给其2000元,向其表示感谢,其予以收受。过后,王某甲每月拿工程月进度表到其办公室给其签字时,都送给其2000元,从2013年6月至12月,先后6次送给其共计1.2万元,其均有收受。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26日,被告人涂某、许某接到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的通知后,主动到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办案点,接受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涂某、许某分别主动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7万元、3万元。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涂某、许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书证)还有: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许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⑵任职证明及相关文件等,证实2010年8月18日至今,被告人许某担任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经理;2005年5月24日至今,被告人涂某担任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成立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城区自来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被告人许某、涂某分别担任该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
⑶营业执照,证实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4日、26日,被告人涂某、许某接到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的通知后,主动到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办案点,接受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⑸退赃凭证等,证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涂某、许某分别主动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7万元、3万元。
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涂某、许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除书证⑹由本院收集并向法庭出示外,其余证据均由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涂某作为国有企业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副经理,系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许某、涂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5万元,其中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涂某分得赃款2.5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涂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涂某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工程量,骗取工程预付款等贪污行为,且该款项已在其所在单位账目上报支,并被被告人涂某等人实际控制、占有,其所占有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账务账目上体现,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而不是挪用公款,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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