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刑初字第246号(4)
被告人涂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涂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某、涂某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涂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就贪污罪,对被告人许某、涂某可以减轻处罚;就受贿罪,被告人涂某因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涂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涂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涂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就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就受贿罪予以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涂某、许某的违法所得5.5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涂某的违法所得1.2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春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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