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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自诏安县四都镇山后村返回四都镇林头村,途经四都镇山后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当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采集血样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6.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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