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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闽ECK372号轿车(车上乘员: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从诏安县深桥镇上营村路口驶入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的过程中,逆向行至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的路右快速机动车道,在该机动车道上,与相对方向的由胡某某未能安全谨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闽D2N5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杨某乙、杨某丙死亡,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胡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诏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获得死者杨某乙、杨某丙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许某某、杨某己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六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证明;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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