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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FR133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诏安县红星乡楼仔村路口时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5㎎/100ml。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群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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