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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蓝杰龙、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上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国道324线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路段的花台边,与李某甲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打架,过程中,沈某甲用脚踢到李某甲左腹部致李某甲左侧第7、8(腋段)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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