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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45号(2)
4、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右侧额颞部记性硬膜下水肿,属轻伤一级;脑挫裂伤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出生时间等情况。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90日。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到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投案。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沈某乙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沈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后脑淤血、口腔流血、左额部擦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级轻伤二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案发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沈冰妹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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