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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82号(2)
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下午5时左右,他买了一包香烟后走到沈某庚的家里,他在沈某庚家跟沈某戊、沈某辛聊了一会后,便走要回自己的家,当他走到家门口时,沈某甲刚好从他的对面跑过来,当时他看到其弟弟沈某丙从后面一直追上来,他不知道沈某甲与他弟弟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沈某甲跑到他跟前时以为其要拦截,其就用双手抓住他胸前的两个肩膀,同时他也用左手抓住沈某甲的衣服,右手用拳头对着沈某甲的右侧下巴打了一拳,这时沈某甲就用右手用力抓住他的左侧肩膀,同时左手也抓住他右侧部位,然后用力将他往左侧方向摔下去,他被沈某甲用力摔了一下,失去重心,身体往左边方向倾斜,接着右侧膝盖重重地碰到水泥地板上,摔倒后他双手撑地,沈某甲就往村子里跑开了等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在诏安县西潭乡桔林村接到沈某丙电话得知沈某乙与沈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当他赶回到现场时,发现沈某乙右脚膝盖已受伤躺水泥公路上。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5点左右,他持锄头去自己田地干农活,正好遇到沈某甲开着摩托车要经过,沈某甲看到他拿锄头站在田边就扔下摩托车往回跑,他就从后面跟上沈某甲,随后看见沈某甲在沈某丁家门口与沈某乙相遇,后沈某乙被沈某甲摔倒在地,沈某甲就跑了。沈某乙被摔倒在地后,右脚膝盖受伤。同时证实他妻子沈某癸之前与沈某甲发生过口角,之后双方便产生过纠纷。他有去找沈某甲理会,但是沈某甲不理会,这样双方就有了积怨了。证人沈某戊、沈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沈某乙在沈某甲一杂货店内买烟后到沈某庚家请了他们两人一人一根香烟后,自己点了一根烟,还没吸完烟就走出去要回家。随后他们就听到外面有人喊话,他们走出沈某庚家就看见沈某乙倒在地上,同时证明沈某乙走进沈某庚家时手里除了拿香烟,没有拿其他东西。证人沈某癸、沈某甲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她们与沈某甲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引发后来家人发生纠纷,但没有发生打架事实。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她与沈某甲夫妻间没有发生吵架、打架事情。她丈夫沈某甲的右下巴的伤是沈某乙兄弟造成的,具体是怎么伤害的她不清楚。
4、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一年半左右恢复,其右腿及右膝关节功能稍有障碍,但尚未达重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甲的左上臂皮肤红肿达轻微伤、颌面部伤疤长2.0cm、颈部创伤长1.0cm,仍属轻微伤,综合评定轻微伤偏重。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244日;沈某乙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80天。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出生时间,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案发现场,即被告人沈某甲动手将沈某乙摔倒致伤的地点的辨认。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其右脚膝盖关节损伤;沈某甲的右侧下巴损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提供的证据:诏安县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单、伤害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甲辩解沈某乙是自己摔倒的,其只是推开沈某乙的手。经查,被告人沈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沈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诉请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其受伤治疗费23706.47元,误工费21652.56元,护理费10560.06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370.6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合计人民币104976.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的其它请求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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