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诏刑初字第282号(3)
二、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7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