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乙,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笼子,男,1986年4月7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甲,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丙,曾用名游细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丁,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吴蓉蓉,被告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王某乙、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开始,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等合伙在福建省诏安县秀篆镇埔坪村东升自然村游某乙家空田地上开设“押四字”的赌场,聚集游某己、游某庚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2014年3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游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游某丁、游某戊、王某甲、王某乙、游某丙、游某甲等人先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06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游某丙、王某乙、游某戊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300元、47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己、游某庚等二十一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王某乙、游某戊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参赌人员累计二十以上,其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王某乙、游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甲、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赌资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王某乙、游某戊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王某乙、游某戊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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