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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79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游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已预缴63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游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已预缴4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游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已预缴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游某丙、王某乙、游某丁、游某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予以追缴;赌资人民币10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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