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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途经长泰县岩溪派出所外路段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交会方向由陈某甲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王某均轻微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后被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953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甲具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某、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某、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凌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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