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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陈某丙在其家门口水泥埕与被害人杨某丙及妻子冯某因叫工问题发生口角,后冯某与陈某丙拉扯互殴,两人翻滚在地上。被告人杨某甲听到打架声从家中冲出,用脚踹站在旁边的杨某丙,杨某丙受伤倒地。后双方被劝止,杨某丙和陈某丙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丙左眉弓处、左上臂、左膝、左足背均有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左侧第4-7前肋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经长泰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及其妻现已与杨某丙夫妇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杨某丙具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冯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277、287、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怡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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