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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肇事逃逸,2014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沿长泰县城人民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人民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外路段,碰撞到自其行驶路线前自左往右沿人行横道骑自行车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乙,造成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送被害人宋某乙至长泰县医院后逃逸。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当天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欧山村众乐网吧对面工地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湘J×××××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乙共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家属人民币496000元,被害人家属具书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的证言、结账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交)鉴(尸)字(201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CTX20140189、CTX20140190号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7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审 判 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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