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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川市,暂住地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郑佳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渝G×××××号轿车自长泰县林墩民营工业区江都村往石横村方向行驶,途经江都村路段时,与交会方向由徐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徐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抽取血样送检。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525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戴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血样提起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凌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阿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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