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2号(2)
16.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CTX20130276、CTX2013027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车辆除肇事原因造成部分机件损坏,其余检验部分的制动装置无异常、转向装置有效、灯光装置装配齐全。
17.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3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具有受审能力。
18.本院(2012)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
2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认喝酒开车出车祸的事实,现不记得事故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审 判 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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