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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蔡勇亮,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持,被告人林某甲、指定辩护人蔡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长泰县枋洋镇乔美村冠香园饭店门口外路段时,碰撞到道路施工留置在路面的水泥块,造成自己摔倒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70.60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林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事故中严重受伤,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长泰县枋洋镇乔美村冠香园饭店门口外路段时,碰撞到道路施工留在路面的水泥块后摔倒,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70.6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22时在林墩其经营的食杂店门口路段一摩托车倒在施工的坑里,驾驶员受伤,后听说驾驶员是林某甲。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某甲发生事故受伤,现生活没办法自理。
3.证人连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22时在林墩乔美村冠香园饭店门口外路段一摩托车倒在施工的坑里,施工路段是其承包的。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林墩乔美村冠香园饭店门口外路段是由连某承包施工。
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事故发生后在家,现在需要人扶才能走路。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长泰县医院护士,2013年2月4日23日45分交警送来一名患者,神志不清,她有给该患者抽血并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长泰县公安局民警,2013年2月4日22日40分林某甲在同枋线乔美冠香园饭店门口外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林某甲满身酒气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
8.医院伤情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因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颞骨粉粉碎性骨折等损伤。
9.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籍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
10.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林某甲倒在地上,伤势严重且满身酒味;现生活需要他人照顾。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在长泰县医院提取被告人林某甲血液检测。
13.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漳公交复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道路施工负责任人连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14.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3)血液酒精检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70.60毫克/100毫升。
15.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CTX2013008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车辆除肇事原因造成部分机件损坏,其余检验部分的制动装置起作用、转向装置有效、灯光装置装配齐全。
1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3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受审能力。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现不记得事故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并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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