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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参与赌博于2011年11月8日、28日二次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至17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长泰县枋洋镇乔美村墘美90号被告人林某甲家旧厝,提供赌具、桌椅及烟水等物,召集多人在此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上海铁路公安处归案情况说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供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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