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路自古农农场往漳州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行政服务中心外路口时,杨某未减速慢行,碰撞到在前方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戴某,造成杨某、戴某摔倒受伤,致戴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肋骨、第11、12后肋骨骨折、两车局部受损。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284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同被害人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4500元,被害人亦具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籍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4)醇检字第1006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5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凌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舒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