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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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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丙,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长泰县岩溪镇田头村叶某乙猪圈后的稻田里使用鸟网、MP3无线播放器等工具捕获7只麻雀。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在长泰县岩溪镇田头村6组小石桥边的稻田里使用鸟网、MP3无线播放器等工具捕获26只麻雀。
3、2014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窜到长泰县坂里乡正达村铁厂对面的农田使用鸟网、设鸟套及MP3无线播放器等工具捕获141只麻雀和7只“草鸡”。三被告人返回时在长泰县坂里乡丹岩路段被长泰县公安局坂里派出所民警抓获,141只麻雀和7只“草鸡”被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查扣的148只鸟类为两个物种,7只“草鸡”是小鸦鹃,属鹃形目杜鹃科,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41只麻雀是树麻雀,属雀形目麻雀科,列为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林业厅闽林动植(2012)18号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户籍证明、证人叶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叶某戊的证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林鉴字第98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庭审中自愿认罪,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于长泰县公安局的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凌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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