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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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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罪犯吴燎原(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合谋,并由吴燎原纠集罪犯刘某乙、刘伟彬(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承租的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动物防疫站宿舍702室,以虚假购车退税骗钱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刘某甲与吴燎原负责现场管理并提供手机、号码卡、购车者的信息、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并联系取款人。刘某乙、刘伟彬假冒车管所工作人员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虚构购车有下乡补贴,并提供“补贴编号”和“财政局办理电话”,由被告人刘某甲和吴燎原假冒财政局工作人员接听,核对“补贴编号”后让受害者到银行ATM机上办理补贴业务,诱骗受害者将银行卡上的钱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吴燎原与刘伟彬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8887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窝点利用上述方式共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918人次。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百捷中央领地3幢701租房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罪犯吴燎原、刘某乙、刘伟彬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拨打诈骗电话超过五百人次,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人民币28887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当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对刘某甲应认定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审 判 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熊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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