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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于长泰县武安镇文泉宾馆。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往吉泰公司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兴旺路污水处理厂外路段时,撞到堆放于路中间的沙堆,摩托车倒地刮碰到骑自行车的童某。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9.60毫克/100毫升。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罗某甲、罗某乙、童某、石某、罗某丙、刘某乙、唐某、王某、廖某、林某、李某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大队第2013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重庆铁路公安处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3)血液酒精检字第390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公(刑)鉴(伤)字(2013)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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