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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3月26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泰县武安镇鹤亭村南坂自家龙眼园内,搭账篷并提供桌椅、扑克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用“八面骰子”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向每位赌客收取人民币20元费用,向坐庄的赌客抽头赢利的百分之五。2013年11月29日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场所,当场抓获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杨某丁、黄某、张某甲、叶某、郭某、张某乙、胡某、王某等参赌人员,并收缴赌资人民币37436元,查扣一张八面图、一副扑克牌、一个八面骰子、一个骰盅等赌具。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杨某丁、黄某、张某甲、叶某、郭某、张某乙、胡某、王某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泰县武安镇鹤亭村证明、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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