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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114号(3)
15、证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1日她通过林某甲的妻子陈某得知林某甲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甲逃逸离开现场,22日在亲属的劝说下,林某甲到长泰县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2月24日林某陈述肇事车辆是其送给林某甲的,2014年4月18日其再次陈述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以她丈夫杨某某名字于2004年元月30日向长泰县大桥头摩托车车行购买的,一直由她在用,两三年前她向林某甲借了一部摩托车被盗,她就将该摩托车赔偿给林某甲,并加了800元的赔偿款,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签协议。
16、证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才得知林某甲驾驶其妻子林某赔偿给林某甲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摩托车是2004年元月30日他向长泰县大桥头摩托车车行购买给妻子林某使用的,没有挂牌。后来林某说她弄丢了林某甲的一辆摩托车,就将该无牌黑色女式摩托车赔偿给林某甲驾驶。林某将该车赔偿给林某甲后才告诉他的,他没有反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签协议。
1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0日7时20分许,他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陈某、儿子林某丙从妻子娘家出来沿甘寨村道往官九线方向行驶,载儿子到岩溪中心小学上学。车辆行驶到岩溪六十米大街与官九线叉路口时,右转弯进入六十米大街约20米远时,与交会方向一辆逆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他及妻儿连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对方驾驶员一位老人也连同摩托车摔倒在地没有动弹。他让妻子带儿子先走,他扶起车损严重的摩托车,想发动车尽快离开现场,因无法启动就推着摩托车往右侧一田间小路方向走,走了一小段后摩托车卡死了,他就将车停放在路边,逃离了现场。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他大姐林某因为向其妻陈某借一辆摩托车被盗,就将该摩托车赔偿给他开,摩托车之后就一直他在使用。其并辨认了2014年2月20日事故现场为官九线与岩溪六十米大街叉路口,以及距离事故地点约150米处一条田间小路是其停放肇事车辆的地点。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往岩溪小学向右侧田间小路上提取并扣押了一辆与事故现场散落物件相吻合的被遗弃的局部受损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
1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交)鉴(尸)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陈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09、000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漳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陈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林某甲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害人之子陈某丙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无证、超载驾驶,并请求依法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认定林某甲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证据不够充分;认定林某甲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戊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适用条款不够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长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应对本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据此,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林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1、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交警大队在对林某甲交通肇事案件进行责任认定时,遗漏了对肇事车辆乘客陈某、林某丙进行责任认定,因其属乘客,未发现与本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故不负本事故责任。
22、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86、08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本案两部无牌普通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要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案事实还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陈某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088.5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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