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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114号(4)
1、证人林某乙(霞美村党支部书记)、林某丙(霞美村村委会副主任)、林某丁(霞美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在被害人火化当天,林某甲和家人凑了10000元人民币,由林某乙带着林某甲到交警进行赔偿,交警让他们直接带到甘寨村被害人家里就好。林某乙怕出事,就让林某丙和甘寨村的治保主任联系,由林某丙和林某丁一起过去将钱交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说林某甲没有过来,不肯出具收到林某甲钱的收条,只写了收到写霞美村慰问金的收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她到林某甲家里商议事故赔偿事宜时,林某甲交给她人民币2000元。
3、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经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林某甲的病历送交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林某甲是否符合关押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经漳州市医院病理诊断为直肠癌术后肠瘘,感染性休克,术后病理示直肠管状乳头状腺癌,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4、长泰县看守所暂通字(2014)第08、09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林某甲为直肠癌术后、高血压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暂不予收押;2014年9月2日,长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林某甲经漳州市检查医院技术审查,其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暂不予收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1月30日购买,该车无牌无缴纳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未尽法定义务将不能上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林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妻子陈某和孩子,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且在事故发生后均选择逃逸,应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林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林某2014年2月24日的证言中陈述该肇事摩托车是以其夫杨某某的名字购买,在两三年前其送给林某甲使用;在2014年4月18日的证言中陈述该肇事摩托车是以其夫杨某某名字购买,后来因其向林某甲所借的闽E×××××摩托车被盗,其就将该肇事车辆赔偿给林某甲,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杨某某在2014年2月27日的证言中陈述,该肇事摩托车是其于2004年元月30日购买给林某驾驶的,一直由林某使用,后来林某有告诉他弄丢了林某甲的一辆摩托车,就将该摩托车赔偿给林某甲去驾驶。陈某、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均陈述该摩托车是林某因为丢失林某甲闽E×××××摩托车而赔偿给林某甲的,不清楚林某什么时间购买该车。林某甲、杨某某、林某、陈某四人在侦查阶段虽对为何将摩托车交给林某甲驾驶的陈述不一致,但均确认该肇事摩托车是由杨某某购买,林某使用一段时间后交由林某甲使用,综合四人对摩托车情况的陈述及投保记录卡记载的用户姓名,可以确认该摩托车是由杨某某购买给林某使用,林某再交由林某甲使用。林某、杨某某、林某甲庭审中关于该肇事摩托车是2004年元月30日杨某某带林某甲去购买的陈述与三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林某甲提交的霞美村村民证明肇事车辆自购买以来均由林某甲使用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林某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林某甲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并非侵权行为人,且非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大部分数额尚未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林某甲应当先行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陈某戊在案发时驾驶机动车,又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标准过高,应予依法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戊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88.59元;2、被害人陈某戊死亡时年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12年计算,为11184.20元/年×12年=134210.4元;3、丧葬费24664元,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该主张未超出单位从业人员六个月平均工资总和,可以认定;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差旅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99962.99元。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先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项目限额人民币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并应对剩余人民币199962.99元-120000元=79962.99元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9962.99元×70%=55974.093元。因此,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55974.093元=175974.09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63974.0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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