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114号(5)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陈某戊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974.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蔡颖颖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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