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车间玻璃等设施、车间产品损失9018元,生产停工、误工、用电、燃料损失2152元,共计111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74452.98元、护理费6713.98元(137.02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19045.78元(137.02元/天×139天)、交通费980元(20元/天×49天),共计101927.74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83.43元、误工费8221.20元(137.02元/天×60天)、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9444.63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05.90元、误工费959.14元(137.02元/天×7天),共计1165.04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29.31元、误工费959.14元(137.02元/天×7天),共计1388.45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60.14元、误工费959.14元(137.02元/天×7天),共计1219.28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法不符;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是海来某乙等人,任某某是受纠集参与犯罪;从2014年4月9日开始,任某某没有参与,其犯罪情节较轻;任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海某某、普铁某某、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海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工厂的员工及用石头砸车间玻璃外,对其余事实没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和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提出八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和犯罪行为,应当对损害结果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以恶意向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角美分厂索要路费赔偿为目的,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日、7日安排以被告人马海某某、普铁某某等人为带班工头的三批共计39名彝族务工人员到该厂应聘。在此期间,任某某不但提供假身份证复印件给部分彝族务工人员还告知工厂每月工资3500元,并鼓动马海某某、普铁某某、俄勒某某、海来某甲等人向厂方谎称是从四川省老家前来该厂务工,在厂方发现部分彝族工人没有真实身份证而不让上班时,可以此为理由向厂方索要每人来回四川省老家的路费约2000元,如果厂方不答应该赔偿要求,便在工厂怠工、滋事,给厂方施加压力。在同年4月8日至14日间,马海某某多次伙同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及被告人吉俄某某、曲木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煽动其他彝族务工人员以工资待遇低、工厂不让上班为由到工厂怠工、滋事,影响工厂正常生产秩序,并向厂方索赔路费。2014年4月14日9时许,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伙同其他彝族务工人员到生产车间滋事并向厂方索赔时与该厂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并打架。行为中,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伙同其他彝族务工人员殴打该厂员工杨某甲、汤某某、阮某某、曾某、林某甲、苏某某致伤,并用石头砸坏多处车间玻璃等设施及损坏车间产品,损坏价值共计9018元,同时导致车间生产停工,造成该厂误工、用电、燃料损失共计2152元,其中被告人木尔某某用石头殴打杨某甲,致其受轻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汤某某、阮某某、曾某、林某甲、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任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到漳州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至6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49天,出院后杨某甲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302.98元(住院医疗费69864.12元[其中护理费1028.11元]+门诊医疗费4298.86元+陪护费140元),并支付伤情检验费150元、交通费9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受伤先后到漳州市第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3.43元,并支付伤情检验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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