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7)
(4)被告人海来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工厂的老员工及用石头砸车间玻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任某某就是劳务公司中介及海来某乙。
(5)被告人俄勒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予以供认,并通过照片辨认出任某某就是劳务公司中介和海来某乙、参与的曲木某某。
(6)被告人吉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予以供认,并通过照片辨认出任某某就是劳务公司中介及曲木某某和用石头殴打老员工是木尔某某。
(7)被告人曲木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予以供认,并通过照片辨认出任某某就是劳务公司中介和海来某乙、参与的木尔某某。
(8)被告人木尔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予以供认,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海某某、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就是带头闹事的人及任某某就是劳务公司中介。
4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汤某某、阮某某、林某甲、苏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漳州市第五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通用收费票据、伤情检验费票据、交通费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杨某甲、汤某某、阮某某、林某甲、苏某某各自的医疗费用、伤情检验费用和交通费用等。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法不符,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是他人,任某某是受纠集参与。经查:1、被告人马海某某、普铁某某受任某某等人指使,纠集其他被告人,以强拿硬要路费为目的,无理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任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2、从公诉机关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任某某受他人纠集。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海来某甲辩解其没有动手打人及用石头砸车间玻璃。经查,认定海来某甲参与殴打他人并朝车间砸鹅卵石,该事实有证人林某甲、田木某、海来某丙、阿合某某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被告人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木尔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海来某甲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某、普铁某某受被告人任某某等人指使,纠集并伙同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等人,以强拿硬要钱财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9018元,情节恶劣;被告人木尔某某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任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海某某、普铁某某、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适当调整。
由于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和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支持的请求项目:车间玻璃等设施、车间产品损失9018元,生产停工、误工、用电、燃料损失2152元,合计11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可以支持的请求项目:医疗费74302.98元、误工费6713.98元(137.02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护理费5545.87元(137.02元/天×49天,扣除护理费1028.11元+陪护费140元)、交通费980元(20元/天×49天)、伤情检验费150元,以上合计8842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可以支持的请求项目:医疗费983.43元、误工费411.06元(137.02元/天×3天)、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伤情检验费100元,以上合计155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可以支持的请求项目:医疗费105.90元、误工费137.02元(137.02元/天×1天)、伤情检验费100元,以上合计342.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可以支持的请求项目:医疗费329.31元、误工费137.02元(137.02元/天×1天)、伤情检验费100元,以上合计56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可以支持的请求项目:医疗费160.14元、误工费137.02元(137.02元/天×1天)、伤情检验费100元,以上合计39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八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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