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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8)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普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海来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俄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吉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七、被告人曲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八、被告人木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九、被告人任某某、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被告人任某某、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88427.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一、被告人任某某、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经济损失155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二、被告人任某某、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经济损失34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三、被告人任某某、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566.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四、被告人任某某、马海某某、普铁某某、海来某甲、俄勒某某、吉俄某某、曲木某某、木尔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39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汤某某、阮某某、林某甲、苏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陈毅滨
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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