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龙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乘坐江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郭某驾驶摩托车从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至龙海市锦江大桥紫泥桥头道路上时,因郭某捡手机堵住后面周某驾驶的闽D×××××号轿车,周某向康某等人鸣车辆喇叭,康某遂上前辱骂周某并用脚踹闽D×××××号轿车的右前叶子板及右后保险杠,造成车损价值共计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4月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康某赔偿周某车辆损失费7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康某甲、郭某、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康某的户籍证明;汽车维修估价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7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康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康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康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康某可宣告缓刑,但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闽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