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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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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务工。2014年10月4日因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投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5时,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载着高某丁沿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从龙海市国税局方向往海澄镇方向行驶,行至紫光路第二农贸市场路段时,高某丁从机动车后座摔落于路右机动车道上,造成高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苏某将高某丁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3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高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丁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苏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5时,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载着高某丁沿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从龙海市国家税务局方向往海澄镇方向行驶。行至紫光路第二农贸市场路段时,高某丁从机动车后座摔落于路右机动车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案发后,苏某将高某丁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3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高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丁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高某丁的亲属达成协议,苏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50万元,除已支付的5万元外,当场支付25万元,余款20万元分5年付清,每季度支付1万元,每年共支付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胡某、姚某、江某、高某乙、张某、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苏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苏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龙海市中医院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单、警情反馈单、接警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伤情摘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苏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苏某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在审判阶段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方已予谅解,可对苏某更大的从宽幅度。综合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苏某可宣告缓刑,但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毅滨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人民陪审员 高琼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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