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3号(5)
(24)欧阳某丙证实,其家房屋是挂其弟欧某甲的名,该房屋是砖木结构,面积约100多平米。其去找周某某说“能否多照顾下,到时我再给你意思”,他答应。后其房屋面积有多造,结构从砖木改为砖混,内墙壁装修一般改成水泥漆等,具体要看测算表和问有关丈量人员。签名领款前,周某某跟其说多记6万元。
(25)欧某甲证实,征迁赔偿过程都是其大哥欧阳某丙在处理,他说在征迁赔偿中他同事给他多记了6万元。
(26)欧阳某丁证实,丈量前其找到苏明松,要他交代下负责丈量、登记的人,看能否照顾一下,苏明松答应,说等他问镇里谁负责这项工作,他会交代,后其被征用房屋面积被记为220平方米左右,比实际多出了100平方米,其估算多领了约4万补偿款。
(27)李某丁证实,点青时,其大哥李国龙有叫镇干部照顾其一下,后多记12000元的赔偿款给其。其有在地面附着物确认表上签名。
(28)林某乙(原海澄镇人大主席)证实,2010年11月底,海澄镇召开三套班子会议,要求征迁人员填写确认表、测绘表后要与产权人当面确认签名,制作底册备查,柯某某等人违反征迁操作规程,没有现场签字确认补偿的数据,没有制作底册备查。
(29)郭某某证实,2010年11月底,镇领导林某乙到溪北村开工作协调会,溪北村两委全部参加,村两委协助镇政府做好港尾铁路溪北段丈量、清点工作和做好群众工作。其在清点现场时,柯某某、林某甲等人均未在表格上当面签名确认。其不清楚有否制作底册,相关清点数据有否公示。
(30)林某丁证实,2010年12月间,黄某甲告诉其镇领导指派他和其加入溪北村港尾铁路征迁工作小组,他们任组员,林某甲任征迁组的组长。我大概知道征迁小组要负责上山丈量、登记、造册,其偶尔被叫去参与丈量,至帮忙拿皮尺,登记由林某甲负责。其没有在丈量现场签过地面附作物确认表,都是过后一段时间,由林某甲、柯某某叫其和黄某甲一起签的。
(31)曾某某证实,镇召开会议就征迁工作提出要求,柯某某没向其报告征迁中存在虚报的情况。
(32)蔡某某(原海澄镇财政所副所长)证实,其没有参与现场清点,清点、丈量的数据要经林某甲、柯某某等人签名确认以示负责后,其才签名。
(33)李某甲证实,其家只有4棵龙眼被征,其把身份证拿给李国龙帮办理,李国龙给其1500元补偿款。2013年1月间,李国龙又要给其1万,其没收。
(34)林某丙证实,其家只有20棵枇杷被征,补偿2500元,是其老公李国龙在办理。
(35)柯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以来兼任港尾铁路海澄段征迁组成员,负责该铁路途经溪北村的征迁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港尾铁路海澄溪北段征地拆迁现场的实地清点、丈量、登记,为计算补偿款提供依据。港尾铁路溪北丈量征迁组的组长是林某甲,其和黄某甲、林某丁是成员,征迁组主要是对溪北村的土地、青苗、果树、房屋等进行丈量、清点、登记等工作。依照规定,拆迁补偿款工作现场的清点、丈量、登记应有产权人当场确认,还应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龙海市铁办、镇铁办及村委会代表六方现场确认。实际上其和黄某甲、林某丁进行实地清点、丈量,再将数字报给林某甲,由林某甲在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上进行登记,后交给村民签名确认,最后将确认表收集起来,过后其和黄某甲、林某丁、林某甲统一到镇政府再进行签名。征迁丈量开始前,镇召开部署会议,要求制作底册,以便日后核查。但后来都没有制作。丈量开始前,黄某已、高某甲到其家说铁路征用,村两委人员想多报一点,其说要林某甲同意,后其叫林某甲到其家,林某甲表示同意,其也同意。这之后他们就没再碰头说要多报征地补偿款的事,黄某已、高某甲、林某甲也都没有告诉其有从中去虚报,但其知道他们应该有这么去做。后来在镇政府签名时,尽管其不能确定上面数据的真实性,也没法确定哪些存在虚报,但因为事先有那么商量过,而且林某甲也签名了,其就不去管他们到底虚报了多少,就直接在那些相关表格上签名了,具体以司法机关查证的数额为准。其没有向上级汇报,也没有告知黄某甲、林某丁。
3、鉴定意见
漳州龙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2010年12月-2011年5月海澄镇人民政府收到龙海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港尾铁路征地补偿费”2200万,“工作经费”10万。(2)2010年12月-2011年6月海澄镇支付溪北村征地补偿款12818902元(征地费340万,填土方款35.2772万,拆迁补偿款600.6662万,地面附着物款305.9508万)。(3)刘某丁等人的补偿情况表:分别以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名义虚领131530元;以刘某丁名义虚领81805元;以黄某丁名义虚领60000元;以刘某戊名义虚领50000元;以黄某寅名义虚领45540元;以高某乙名义虚领40000元;以高某丙名义虚领40000元;以高智坤名义虚领21380元;以黄某辛名义虚领85670元;以黄某己名义虚领28880元;以黄某庚名义虚领30000元;以黄某癸名义虚领62000元;以李某丙名义虚领20000元;以欧阳某戊名义虚领15228元;以欧阳某甲名义虚领95601元;以欧阳某乙名义虚领47654.4元;以欧国宾名义虚领60000元;以欧阳某丁名义虚领40000元;以李某丁名义虚领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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