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龙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到厦门市湖里区XX社XX号,撬开叶某某租住的302室、刘某某租住的304室、许某某租住的305室、钟某某租住的306室、张某某租住的505室共五间房间实施盗窃。在302室盗走租户叶某某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1866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在304室盗走刘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在306室盗走钟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在505室盗走张某某一台苹果ipad一代平板电脑(价值660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某某到厦门市湖里区XX社XX号,撬开林某乙租住的305室、廖某某租住的310室、林某甲租住的604室、汤某某租住的609室共四间房间实施盗窃。在604室盗走林某甲一台笔记本电脑。在609室盗走汤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该事实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供述。
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L”型钢筋条撬具等工具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XX村曾某某出租房,撬开陈某某所租住的506室,进入房间将一台佳能牌EOS60D型单反相机(价值5079元)和一台戴尔牌PP41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80元)装在一个纸袋子里准备盗走。随后二人又到林某丙租住的501室,撬开房门的锁扣欲进入房间进行盗窃时,被房东曾某某的邻居王某甲发现后喝止,二人见状下楼逃跑,被告人马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林某甲、汤某某、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甲、曾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把、钢筋条一根、一字批一把、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莉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昊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