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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行驶,行至石码镇人民东路东贸市场十字路口,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码中队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钱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8.80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口吹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8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执勤经过;钱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钱某可宣告缓刑,但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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