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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在龙海市海澄镇东环路口以4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隆鑫牌LX200ZH-20B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KQ295199,车架号:LLCLHLLB2CP019982,价值12150元)进行自用。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在龙海市东泗乡水浒村龙井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被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王某某于2013年2月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温泉花园1号楼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1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的赃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莉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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