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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龙海市XX镇XX村XX号陈某某家,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2014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龙海市XX镇XX村XX号杨某某家,用摩托车钥匙撬门进入室内行窃时被杨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吴某某在逃出门口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莉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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