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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机动车,沿省道西港线由龙海市海澄镇方向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五口桥路段,遇柴某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撞到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00毫克/100毫升,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刘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刘某、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刘某可宣告缓刑,但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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