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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XX镇XX村XX号其家中出发,沿208省道行驶至该村江某乙钢筋加工场,与江某乙因钢筋运费一事发生口角。经江某乙报警,被告人江某甲被赶到现场的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江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2.52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条;江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江某甲可适用缓刑,但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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