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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2014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携带镊子等工具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潘厝菜市场后,尾随伍某某到龙池酒店对面路边的一公园旁,趁伍某某不注意,用镊子夹取伍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天语牌T73型手机(价值29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给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9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一把镊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聪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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