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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佳、刘慧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纪某乙与被告人陈某乙在龙海市XX镇XX村XX号陈某乙的药店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行为中,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乙的身体致陈某乙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陈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纪某乙,用拳头击打陈某甲面部致陈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上颌骨突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评定为一处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二处轻伤二级,纪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8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之妻纪某乙与陈某乙在龙海市XX镇XX村XX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纪某乙进入陈某乙经营药店内引发打架,后陈某甲也进入该房屋与陈某乙互殴。行为中,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乙的身体,致陈某乙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陈某乙用拳头击打陈某甲面部,致陈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上颌骨突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评定为一处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二处轻伤二级,纪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8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陈玉庆(陈某甲的兄弟)付给陈某丁(陈某乙之父)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曾某、陈某丙、纪某甲、吴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陈某乙和陈某甲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家庭琐事纠纷发生相互殴,各致对方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乙、陈某甲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双方能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陈某乙、陈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二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但陈某乙、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张亚娥
人民陪审员  李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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